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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道浙与刘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浙,刘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林道浙。被告刘爱清。原告林道浙为与被告刘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道浙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3月份,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道浙和被告刘爱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清理应偿还原告林道浙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道浙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爱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