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纪大峰、纪莉等与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纪大峰。原告纪莉。原告纪青云。原告从兴彩。原告张桂英。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仁。被告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君君。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柯银忠。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徐林。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诉被告陈时标、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洲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时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大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仁,被告君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诉称:2011年2月28日,陈时标驾驶被告君洲公司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绍兴县齐贤镇新街与屠东路交叉路口地方倒车时,与行人从明英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从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时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0,754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571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共计681,6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君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洲公司辩称:从明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陈时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君洲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商业险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陈时标驾驶一辆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绍兴县齐贤镇新街驶往滨海工业区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新街与屠东路交叉路口地方倒车时,与行人从明英发生碰撞碾压,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陈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从明英无事故责任。事发时,陈时标正在执行君洲公司委派的活动。现陈时标被刑事追诉。从明英即被送住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17.10元。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分别系从明英之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从兴彩、张桂英同意按五子女计算生活费。五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事故赔偿款40,000元,该款系君洲公司交纳。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五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事实不作认定。五原告主张从明英生前系在太和县商城书市由纪彪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内从事工作,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及由纪彪书写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太和县商城书市”长方形红章)等证据。“太和县商城书市”长文形红章不是法定意义之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不能确定纪彪之身份,且纪彪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证言内容未能核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从明英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7元,死亡赔偿金为251,230元(其中从兴彩、张桂英、纪青云的生活费各为8,39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504元(按纪大峰、纪莉等二人三天计),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8,576元。另外,综合本案因素,确定五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51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时标负担,其正在执行被告君洲公司委派的任务,陈时标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君洲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110,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208,059元,除已支付40,000元外,余款168,0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1元,减半收取5,246元,由原告纪大峰、纪莉、纪青云、从兴彩、张桂英负担3,100元,被告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被告绍兴县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