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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朱保明,男。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38号。负责人陈社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庆,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负责人何富臣,经理。原告朱保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恩庆、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明诉称,2000年9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分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年交保险费1270元,自2000年09月21日至2007年12月19日连续交八年保险费10160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退保时,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寿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须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0160元。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仅退给原告3705.59元,在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0160元减去3705.59元即6454.41元。被告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00年签订合同后交了八年的保险费10160元,第九年未交,此时原告的保险单即具有了现金价值,被告方的系统自动有垫付功能,为原告垫付了两年的保险费,致保险合同不失效,也是为了原告的利益。2010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退保时,应退6450元的现金价值,扣除为其垫交的保险费2540元和利息204.41元,应退其3705.59元。原告要求退回原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接受退款3705.59元,是对解除合同的认可,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及具体内容。证据三:保险须知一份。证明投保超过两年,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费超过两个月的宽限期仍不交,保险合同解除。证据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证明超过宽展期不交费的详细规定。证据五: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交了八年的保费数额是10160元。证据六:退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退回保费3705.59元,退单与保单的合同号不一致。被告濮阳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保单信息一份。证明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两期保费及利息。证据二:康宁保险现金价值表一份。证明原告退保时应退的数额,该数额减去垫付的数额及利息就是原告应退的保险费。证据三:原告投保合同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合同的交费期限是20年。证据四:康宁终身保险基本条款。证明原告在申请解除合同时应退还的是现金价值。证据五:新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证明要求退保时应退现金价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明解除合同应退原告所交保费的全额。原告对被告濮阳分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即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垫付保费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即现金价值表有异议即在投保时未向原告出示;对证据三有异议即该单据号码与原告投保单号不一致;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以上原、被告濮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进行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及被告濮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四被告濮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濮阳分公司给原告用现金价值垫缴两次保险费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其行业针对该险种的的现金价值表,应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双方合同的缴费期限是20年,对此保险单已经有明确约定,故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0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分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0年09月22日至终身,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270元/年,交费期20年。保险基本条款第九条“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自2000年09月21日起止2007年年底按照约定每年交付被告保险费1270元,共交保险费10160元,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2008年11月21日及2009年11月21日被告濮阳分公司分别以“现价垫缴”方式为原告缴纳保险费1270元。2010年0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代理濮阳分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5日按照现金价值表中显示的现金价值扣除了两期保险费及利息后退还原告保金3705.59元。原告当时因保险单丢失,按被告方的要求办理了补发保险单手续。后来原告对退回的保险费数额认为应该是所交的全部保险费,双方对现金价值的理解各执己见,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连续交纳了至2007年八年的保险费10160元。2010年申请退保,双方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退回原告保险金3705.59元,现原告以现金价值是其交纳的全部保险费,要求被告退回所交的全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基本条款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故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险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对该条内容的约定无异议,只是对现金价值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该约定的条款两层意思对比中能够反映出现金价值的内容并非投保人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原告诉称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其提供现金价值表,也没有告知现金价值的含义,原告因此对现金价值的理解就是交纳的全部保险费,此属其个人观点,故请求退回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对退保时因原告保险单丢失而补的保险单号与原保险单号码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的数额。保险基本条款第九条“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原告在第十年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濮阳分公司按照第十年度的现金价值退还保险金,因原告未交第九、十年度的保险费,故被告濮阳分公司扣除该两期保险费及利息并无不当。鉴于本合同是原告与濮阳分公司所签,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