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杭州腾越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杏英,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12月29日6时2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福田BJ3313DMPKJ-S重型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支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同方向直行过路口的自行车,致使车头右前侧与由被害人陈洪椒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洪椒被车轮碾压因颅脑、胸腔开放性毁损当场死亡。经现场勘察和调查,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肇事车辆所在公司杭州腾越运输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洪娟、王建军、周智洁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过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系初犯;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