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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赖乾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赖乾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76号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钱晶,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卓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乾洪,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赖乾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施卓锋和被告赖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因慈溪市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A、B、D地块建设需要,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拆迁人资格。本案被告的房屋列入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赖31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24日前搬迁并将应拆迁的房屋腾空交房,原告应在被告按约定腾空交房后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奖金,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安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腾房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交房义务,延误了拆迁进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编号为“赖312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赖乾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是受原告欺骗和胁迫而签订协议的。原告拆迁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行政许可后与被告订立拆迁协议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赖乾洪当庭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拆迁办公室提供的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赖乾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因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A、B、D地块建设需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04号)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该地块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赖王、后油车、上周塘村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拆迁人为原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公告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编号为“赖31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的砖混结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间平房及一间斜面结构屋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原告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原告安置被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乾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赖31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赖乾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