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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4743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106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24B。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高,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七队余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郑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湖公司)与被告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货款213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455.9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全部清偿结欠原告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到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多项建材产品合计385925元,仅支付货款1728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仍欠付原告货款21312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鹏能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一组(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二、往来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13125元未付;证据三、收据三份、进账单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55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335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2800元。证据四、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2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据、进账单、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真实性暂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可以证实: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添加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留存相应送货单,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共付款226700元,至今尚余部分货款未付。另查:郑彦民系被告鹏能达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部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慧及其股东郑彦民的签字,本院仅对该部分送货单的金额予以认定,其余包含郑超、蔡曙朝、霍振涛签字的送货单,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人系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或者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对其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如下:供货时间金额(元)签字或盖章情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郑慧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印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郑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郑彦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郑彦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郑彦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郑彦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郑彦民合计245125元上述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51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金额为22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425元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以213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54455.9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基数及计算利率有误,应当以实际欠付金额1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5.75%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4502.61元(18425元×5.75%÷12个月×51个月)。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25元;二、被告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利息4502.6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三、被告新疆鹏能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2927.61元,占本案诉讼标的267590.99元的8.58%,案件受理费531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42%即4863.42元,被告负担8.58%即456.44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依旦木人民陪审员陈萍人民陪审员李红郁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