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秦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秦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2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