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郭华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郭华军,1976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军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驾驶苏AK83**轿车与贾江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贾江峰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了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1万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21720.2元由郭华军承担的判决。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4130.0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差额324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贾江峰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江峰起诉至开发区法院,法院作出了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1万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21720.2元由郭华军承担的判决。此后原告持判决书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到被告处理赔,经核查,原告所持贾江峰的医疗费用中有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非医保用药有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另经过与原告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4057.54元后,其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给原告14130.05元。至此,被告方已完成了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华军与案外人贾江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镇经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判决已履行),超出部分21720.2元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1年3月25日,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130.05元汇入原告郭华军的账户。上述事实,有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索赔后的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14130.05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华军与案外人贾江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华军承担全部责任,贾江峰不承担责任。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金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但其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之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郭华军3246.11元(21720.2元×80%-1413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华军3246.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盈(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