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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建均与刘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建均;刘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沈建均。委托代理人:余乐。被告:刘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沈建均诉被告刘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均及委托代理人余乐,被告刘柱、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刘柱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大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表、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更换清单及销货日报表,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评定。5、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刘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947元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刘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16时14分许,被告刘柱驾驶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柱负全部责任。浙A×××**号号经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5947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94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柱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9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5947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沈建均车辆维修费59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