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庆与杜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杜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王庆,男,1982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华二村新12搂*单元**号,身份证号:3404041982********。被告:杜鸿飞,男,1981年10月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县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新乐村2搂*单元右户,身份证号:3404041981********。原告王庆与被告杜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鸿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分别5次从原告处借款70500元,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书面借条原件五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借款10500元、2009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6日借款10000、2009年7月12日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杜鸿飞因做生意为名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500元,并由杜鸿飞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庆催要,被告杜鸿飞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王庆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鸿飞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或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王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鸿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原告王庆借款共计7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36元,由被告杜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华审判员 ??柏松桦审判员 宋 成 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宗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