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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韩露与周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露,周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韩露。委托代理人:顾力昕。被告:周华海。原告韩露为与被告周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露的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称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短期调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归还。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场支付现金2500元,并通过ATM机汇款7745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另外被告自愿承担50元手续费,合计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至2010年10月29日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海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间原系师生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500元,并通过ATM机汇款77450元,被告承担了50元手续费,合计80000元。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帐户清单证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仅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诉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周华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