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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沈有良、沈忠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沈有良;沈忠鑫;吴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沈有良。被告:沈忠鑫。被告:吴小良。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以下简称运河支行)诉被告沈有良、沈忠鑫、吴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沈忠鑫、吴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运河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沈有良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沈忠鑫、吴小良作为保证人,与运河支行签订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09002118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有良向运河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6.63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沈忠鑫、吴小良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运河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将10万元如数贷给了沈有良。借款到期后,沈有良未归还借款,沈忠鑫、吴小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运河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沈有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沈有良立即支付借款利(罚)息8619.65元(先计算至2011年5月6日,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计付);三、判令沈忠鑫、吴小良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运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对私)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有良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审批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运河支行审批同意贷款给沈有良10万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090021189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沈有良、沈忠鑫、吴小良与运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运河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出借了10万元贷款给沈有良的事实。被告沈忠鑫、吴小良答辩称:对运河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请没有异议。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确认沈有良有偿还能力。被告沈忠鑫、吴小良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有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沈有良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运河支行与沈有良、沈忠鑫、吴小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有良向运河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6.63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沈忠鑫、吴小良自愿为沈有良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费用。同日,运河支行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沈有良偿付了两笔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3939.14元。此后,沈有良未按约还款,沈忠鑫、吴小良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运河支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运河支行与沈有良、沈忠鑫、吴小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运河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沈有良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沈忠鑫、吴小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10万元;二、被告沈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利(罚)息8619.65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沈忠鑫、吴小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沈有良负担,被告沈忠鑫、吴小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