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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青与东阳市中天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东阳市中天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凤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中天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徐福民。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委托代理人斯飞鸣。上诉人杨青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中天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天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青起诉称,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并经双方协议约定工资福利待遇后,于200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图书管理岗位。2008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被解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兑现原约定的福利待遇,但一直被被告拒绝。请求:1、判令被告安排原告回校继续工作;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建立人事档案;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等合计15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和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排原告回校继续工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35000元、7年的住房公积金12600元、2002年至2008年的探亲差旅费9000元。原审被告中天中学答辩称,一、2007年至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安排原告工作的问题;二、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给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原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规定报销了原告的探亲差旅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判认定,自2002年5月始,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图书管理工作,在2003年12月前,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在600元至800元的幅度范围内。自2003年12月25起,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其中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合同上错误地打印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对被告有否按上述四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没有提出争议。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岗位竞聘中落聘。因上述原因,被告在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9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结算工资与奖金并依法领取经济补偿金,办理离校手续。原告遂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双方于2003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中天中学按2001年8月的协议补发原告的工资和支付住房公积金、报销差旅费;中天中学继续安排原告工作。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因原告在竞聘上岗中落聘后,被告在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其认为2001年8月13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但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请的合法依据。理由如下:一、该“协议”实际上仅是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提出的签约要求,尽管“协议”上盖有“东阳市中天中学”的印章并签署有被告的原校长吴祖阳的姓名,但没有被告对原告的丈夫提出的签约要求同意与否的具体意见,也没有盖章和签名的具体时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二、原告提供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均已用钢笔重新书写,重新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已无法确认。三、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事实上被告从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03年12月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在相应年份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也是一直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包括报销探亲的差旅费),在被被告解聘前,原告也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虽主张该四份劳动合同系被告强迫所签,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纠纷的起因,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按上述协议补发工资和报销差旅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依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但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逾期仍不办理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关于单位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在竞聘上岗中落聘,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同意依法结算工资与奖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办理离校手续,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为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青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人与中天中学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双方真实自愿协商一致的劳资协议,内容一经确定,双方只需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中天中学校长没有落款时间是因为协议已显示了时间,无须再写,没有签署同意与否的意见是已经认可商定的条款。该协议是双方异地传真签订的,形成于2011年8月13日,原件存于中天中学,由于传真件年久字迹淡化,为防止协议上信息消失,本人对部分字迹做了涂描,与涂描前复印的传真件并无不同,原判不顾事实,认定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从中天中学调取协议原件。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逐步兑现承诺,本人亦自2003年起,每年都要求中天中学按照协议标准支付工资,报销寒暑假探亲路费,均遭到拒绝。虽然协议署名张凤祥,但也包括了本人的要求,不可割裂本人与丈夫的真实意愿。中天中学在仲裁庭审中承认了协议的真实性。2003年起,中天中学推行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强行单方变更探亲路费报销,并认为本人的收入已达到或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标准,其认为协议是前任校长所签,不予认可,拒缴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给本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天中学在仲裁答辩中同意给予每个月的补偿,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天中学答辩称,中天中学从未认可过杨青所说的2001年8月13日的协议,中天中学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杨青相应的报酬,其一直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福民给中天中学财务部的签单,证明徐福民签单同意“按合同给予待遇”,故2001年的协议是存在的;2、杨青给领导的申请复印件,证明新老校长的交接,签劳动合同是被迫的。中天中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证据1不能直接推定2001年8月13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目的不能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质证方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青在一审中提供了签于2001年8月13日的“协议”传真件,作为其主张由中天中学支付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及探亲差旅费等诉请的证据,但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已被重新书写,丧失了证据的原始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杨青在其后已与中天中学先后签有四份劳动合同,中天中学亦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给予报酬探亲差旅费,并不存在拖欠情况,杨青提出四份劳动合同是中天中学强行要求其签订,未能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青主张中天中学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销探亲差旅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积金缴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杨青天在与中天中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竞聘上岗时落聘,双方亦未再续期劳动合同,杨青要求中天学安排其回校继续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杨青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