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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男。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XX在本市丰庆路糜家桥村北口乘坐出租车时,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周XX发生争吵,雷XX在出租车右后门踢了一脚,周XX下车要求雷XX赔车,雷XX用拳击打周XX的面部,将被害人周XX右眼部及鼻骨打伤。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周XX伤情已达轻伤。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雷XX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雷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XX在本市丰庆路糜家桥村北口乘坐出租车时,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周XX发生争吵,雷XX在出租车右后门踢了一脚,周XX下车要求雷XX赔车,雷XX用拳击打周XX的面部,将被害人周XX右眼部及鼻骨打伤。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周XX伤情已达轻伤。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雷X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雷XX已支付周XX医药费2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雷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XX再赔偿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周XXCT影像诊断报告书;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雷XX供述;6、调解笔录及被害人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XX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