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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才榆与被上诉人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才榆;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榆,女。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招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育湘,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男。上诉人周才榆因与被上诉人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XX局下属XX中心的聘任制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邓招红与原告系同事,被告邓伟清系被告邓招红的弟弟,被告陈育湘与被告邓伟清系夫妻。2010年4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XX局收到"张小姐"的投诉电话,来电号码为2165XXXX,投诉内容为:"4月8日上午,张小姐前往XX局下属单位XX中心开具证明。当时XX中心前来办理事情的群众很多,大家都在排队。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无礼对待办事的群众,拿手机讲私人电话,讲了很长时间,等候的群众对此感到不满,要求该工作人员放了电话,先办公事。张小姐称该工作人员并没有马上放了电话,而是边讲电话边为其开具XX证明,且态度很差。张小姐称该工作人员为其开具的XX证明出现错误,影响其办理其他事项。最后,由XX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XX证明。望领导认真处理此事(据张小姐介绍,该工作人员为40多岁,短发,比较胖的女同志)。"XX局接到该投诉后将原告列为被调查对象在内部进行了调查。原告经查发现投诉电话2165****登记机主系被告邓伟清,该电话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停机。原告认为该投诉系三被告恶意诽谤。庭审中,被告邓伟清确认2165XXXX系其住宅电话号码,平时是家里人用。庭审中,被告陈育湘确认以下事实:投诉电话系其本人所打,当天她并没有去南山区XX中心办理XX证明,只是路过该中心看到原告在打电话,她没有看到原告开错XX证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邓招红都确认,二人在共事期间虽有过一些小磨擦,但二人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丈夫与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谈话的录音光碟及录音光碟的中文记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表示,录音系刻录的,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接、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也不知道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的场所,是否遭受了胁迫,是否事先商量好,而且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中的一个诬告了原告并造成了原告损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2010年6月22日南山区XX局就是否续聘原告及另一员工召开民主测评大会的通知,证明三被告的诬告行为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被续聘经过了合法程序,与三被告无关。3、2010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XX中心开具XX证明的存根,证明三被告恶意报复、中伤原告。三被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XX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存根,证明XX局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原告每月有3000多元的雇员收入。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虽然被告陈育湘向南山区XX局打电话投诉时没有直接指明投诉对象为原告,但对投诉对象体貌特征描述非常详细,与原告基本相符,使南山区XX局将原告列为被投诉对象进行了调查,故法院认为被告陈育湘投诉的对象即为原告。被告陈育湘在本人没有前往南山区XX中心开具XX证明及没有看到原告开错XX证明的情况下,以张女士的名义向南山区XX局投诉原告开错了其所要的XX证明并影响了其办事,捏造虚假事实并冒充他人向原告单位投诉,该行为已经超出普通公民对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陈育湘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虚假投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陈育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南山区XX局的名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陈育湘在南山区XX局的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但在南山区XX局全体职工大会上赔礼道歉,该形式可能影响南山区XX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具备可操作性,不予支持,被告陈育湘应当以在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该范围内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虽然被告陈育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害的后果严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育湘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来三年工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南山区XX局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系被告陈育湘的不实投诉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陈育湘赔偿因南山区XX局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三年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邓招红指使被告陈育湘、邓伟清向其工作单位打投诉电话,对原告进行了虚假投诉,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招红、邓伟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育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告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认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陈育湘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才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导致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之间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育湘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陈育湘不可能无缘无故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上,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邓招红存在工作矛盾,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邓招红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具有共同恶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对上诉人丈夫袁彦深与XX中心主任陈伟东关于本案事实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并制作了《录音光碟》作为本案证据。而有关被上诉人邓招红指使被上诉人陈育湘冒名举报、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上诉人的事实,陈伟东已经在录音中证实,被上诉人邓招红的行为已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如录音中有:"投诉事件发生后,由于事件的影响越来越严重,XX中心主任陈伟东因出差在外,当时并不知晓投诉事件是邓招红指使,便要求邓招红对事件进行调查,邓招红这时却改口称投诉的当事人是深大的,不姓张"、"XX中心主任陈伟东要求邓招红提供电话2165****的客户资料时,邓招红却再次改口称电话2165****已停机,无法调查"等等,均证明被上诉人邓招红才是本案的主要侵权人,三被上诉人均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为证明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已尽到最大能力范围的举证义务,法庭应按客观公平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不应把责任不清的结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应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对名誉权受损并要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诽谤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3点;4月15日下午3点,上诉人即接到通知"你不适宜在婚姻登记处上班了,先回去休息等通知吧";而在合同期满前的3个多月中,上诉人均没有接到单位任何上班通知或处理结果。由于此事在南山区XX局内造成极坏影响,纪检部门已介入调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恶意投诉后,上诉人所在单位领导不仅对其作出严厉批评,直接后果是立即要求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随后,南山区XX局也因此向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三年工资收入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合情合理。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诽谤行为,上诉人在登记中心受到排斥,严重影响了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导致上诉人每天晚上都无法入睡,内心痛苦,精神状况极为糟糕,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所在单位产生了恶劣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陈伟东称,投诉事件发生后,其指示邓招红调查,邓招红调查后称投诉人不姓张、也不是4月8号来办事,是深大几个人一起来,其中一个人来办事,一起来的人看到此事就投诉了。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陈育湘并不认识周才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育湘捏造事实,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周才榆,造成周才榆名誉损害,事实清楚,陈育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明邓伟清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周才榆要求邓伟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邓招红与周才榆系同事,工作中难免产生摩擦,而被上诉人二审中确认陈育湘并不认识周才榆,两人并无利害冲突,但陈育湘在电话投诉时却能准确形容周才榆的体貌特征、知道其从事开具XX证明的具体工作,而且,在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陈伟东指示邓招红对投诉进行调查时,邓招红却称投诉人是深大的,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邓招红指使、教唆陈育湘捏造事实,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周才榆,造成周才榆名誉损害,具有高度盖然性。邓招红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是陈育湘实施诽谤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陈育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工作中被投诉查实后,会影响员工是否被续聘,但是,如用人单位对投诉不经查实就因此对员工作出处理,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南山区XX局系因本次虚假投诉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该纠纷。而上诉人的工资损失与邓招红、陈育湘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南山区XX局的不当处理行为切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南山区XX局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三年工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陈育湘、邓招红故意以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投诉,实施诽谤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严重,势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酌定陈育湘、邓招红连带赔偿周才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共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上诉人周才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三、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才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周才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