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大蓉、欧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蓉,欧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蓉。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欧某甲。2008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劳动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蓉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欧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蓉及其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杨大蓉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城宾馆三楼315房间开设美容店,并长期包下长城宾馆305、306房间,介绍、容留女服务员卖淫。至案发,被告人杨大蓉介绍、容留女服务员唐某、臧某在长城宾馆305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各1次。2010年9月初,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城宾馆三楼美容店从事介绍他人卖淫活动,仍通过“王娇”将汪某介绍到长城宾馆被告人杨大蓉开设的美容店卖淫。同年9月3日晚,通过被告人杨大蓉的介绍,汪某到保元宾馆218房间向他人卖淫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蓉、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朱某、臧某、杨某、唐某、董某、黄某、欧某乙的证言、证人汪某、朱某、臧某、杨某、唐某、董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大蓉、欧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蓉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