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洪敏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洪敏;许咏梅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大厦1005A2室,法定代表人李洪敏。诉讼代表人唐金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李洪敏,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咏梅,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金萍,被告人李洪敏及其辩护人章羽,被告人许咏梅及其辩护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洪敏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口卢氏黑黄檀过程中,于2009年4月通过被告人许咏梅以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名义委托报关公司以低价申报方式进口卢氏黑黄檀240立方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9267.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洪敏、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咏梅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洪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保证金,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咏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咏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李洪敏在经营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非洲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口卢氏黑黄檀业务过程中,向海关隐瞒了此前已对外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682万元的事实,授意其妻被告人许咏梅以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公司以余款728239.20美元的低价,向海关作不实申报,走私进口卢氏黑黄檀2票共计240立方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9267.80元。案发后,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程某(江苏水利外经公司翻译)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他与许咏梅签订聘用合同为其作翻译。同年10月20日他与李洪敏到马达加斯加国,为李购买木材提供翻译服务。木材最终谈定价格为11000阿里/公斤,于2008年底左右签订合同,当时有李洪敏、吴仲兴、木材商及他在场,此前李洪敏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作为预付款。2、证人万某(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李洪敏与其电话联系开信用证事宜,之后许咏梅与其面谈,并以大自然公司名义委托开元公司进口卢氏黑黄檀。许咏梅将相关单证交给其后,其开立了信用证,约10天后,又按照李洪敏、许咏梅的要求将原信用证撤销,重新开立数量240立方米、单价3034.33美元/立方米的信用证,并更改购货合同。报关时由其公司将报关单证交给江苏金茂储运有限公司,金茂公司再委托无锡润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代理报关。3、证人李某(李洪敏弟弟,曾在鑫昊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许鑫昊公司销售过一批从马达加斯加进口的300吨红木,该批货物是以大自然公司名义委托开元公司代理进口的。4、证人陆某(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大自然公司于200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咏梅,后于2010年3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两批各120立方米的卢氏黑黄檀于2009年4月10日以3034.33美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申报,后予以通关。6、江苏金茂储运有限公司、无锡润源国际运输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印的报关单据、仓储合同、发货指令等,证明开元公司代理进口卢氏黑黄檀240立方米,金贸公司2009年4月接到开元公司的报关单证后委托润源公司代理报关,所进口货物接大自然公司的发货指令(上有李洪敏、李某、许咏梅的签字)于2009年6月至11月全部提清。7、货物代理进口委托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开元公司与供货商LAISOAJEANPIERRE的采购合同、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从开元公司复印的有关报关材料等,证明大自然公司委托开元公司代理进口非洲原木相关事宜,开元公司再委托润源公司报关,且报关使用以开元公司名义与供货商LAISOAJEANPIERRE签订的采购合同。8、从许咏梅处扣押的《李总木材汇款和付款汇总》两份,其中一份有“收款人:吴仲兴”字样,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取存款凭证等,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李洪敏支付给吴仲兴红木预付款602万元人民币,另外此前还分别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和47万元人民币的货款。9、张家港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某的聘用合同,证明许咏梅代表大自然公司聘请程某为法语翻译前往马达加斯加。10、从许咏梅处扣押的购买卢氏黑黄檀合同、发票意向书、电子邮件打印件等书证,证明李洪敏、许咏梅在购买和进口红木过程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相互沟通,且与开元公司用电子邮件沟通开信用证等事宜。实际执行的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方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华海进出口公司,由吴仲兴代表公司签字,合同中确认买方已经预付1.78亿阿里(合1124528美元)货款,而用于进口的采购合同则显示购买方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数量240立方米,单价3034.33美元/立方米,总金额728239.20美元,且在电子邮件中许咏梅指示万某以前述数额重新开具信用证。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0年7月6日搜查许咏梅的住处,搜出九袋涉案文件材料,并予以扣押;2010年7月28日扣押李洪敏人民币100万元。1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偷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89267.80元。13、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关于李洪敏检举情况的说明,证明侦查机关2010年3月经情报经营发现大自然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行为,遂于2010年7月6日在李洪敏、许咏梅各自的上班场所将二人抓获;另外还证明李洪敏举报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事先已经掌握。14、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洪敏、许咏梅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和单位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洪敏,以及张家港市大自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咏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卢氏黑黄檀,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9267.80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咏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敏积极退缴偷逃税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洪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补交税款和预交罚金保证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许咏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咏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万余元,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免除处罚无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敏、许咏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洪敏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咏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九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李洪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咏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鑫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郭永亮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