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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晏南清、晏茂文等与王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王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晏南清,男,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丈夫。 原告晏茂文,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刘某长子。 原告晏茂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王向前,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诉被告王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茂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王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诉称,2011年3月12日20时15分,被告王向前驾驶豫S×××××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148KM+680M处时,将由公路西侧往东行走的原告之亲属刘某撞到,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王向前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0176元。 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向前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向前是事故车辆豫S×××××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证据四、豫S×××××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五、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材料。拟证明三原告的亲属刘某在2011年3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亡。 证据六、死者刘某生前户籍所在村孝昌县花园镇晏砦村委会和生前实际居住地的孝昌县花园镇冯山社区,以及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4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关系及死者刘某生前一直随其子晏茂文居住、生活在孝昌县城区。 被告王向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交强险部分应由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王向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1年3月19日与原告方签订的车祸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前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与原告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某属农村户籍,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另外,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向前对原告方提交的六项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原告方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按照死者刘某的农村户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刘某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直随其长子晏茂文生活在孝昌县城区。根据最高法院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0时15分,被告王向前驾驶车牌号为豫S×××××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当事故车辆行至107国道1148KM+680M处时,将由公路西侧往东侧行走的三原告亲属刘某撞到,造成刘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死者刘某1939年1月23日出生,殁年72岁,属农村户籍,但生前一直随其长子晏茂文生活在孝昌县城区。原告晏南清为死者刘某之夫,原告晏茂文为死者刘某长子,原告晏茂兵为死者刘某次子。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前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方与被告王向前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亲属刘某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直随其长子晏茂文生活在孝昌县城区,根据最高法院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八年计算。故此,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刘某死亡后其亲属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8464元(8年×16058元/年=128464元)、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2=14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总计154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向前负担600元,原告晏南清、晏茂文、晏茂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雄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