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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汪启稳与蒋能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稳,蒋能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汪启稳,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能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启稳诉被告蒋能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启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寿敏、被告蒋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启稳诉称:1996年7月23日,原告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自家的旱地上建造了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作为农村稻谷加工厂,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1997年19月21日又在厂房傍边建造了一间厨房。2008年因雪灾压倒两间厂房,仍有三间房屋完好无损。2011年4月2日,被告未经汪启稳同意擅自用挖掘机将两间厂房和一间厨房推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加工厂是原告所有,是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调换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以及被告将原告房推毁的事实。3、三张收据。证明该厂房的占地已依法办了手续。4、照片。证明侵权现场以及房屋结构及房屋面积。被告蒋能光辩称:原告所建加工厂没有经过审批,土地没有实际交换,原告获得土地不合法,原告在这块土地上是非法占地,且在农田上经营加工厂是不合法的;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不存在物权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将原告厂房推倒不是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1994年原、被告用旱地换水田,只是口头说的,但没有换;被告开挖掘机将原告房屋推倒不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合法性。证据4不能客观证明房屋被推倒,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经过合法审批;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经审查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7月23日,汪启稳在本村的旱地上建造了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作为农村稻谷加工厂,并交纳相关土地审批手续。1997年19月21日,原告又在厂房傍边建造了一间厨房。2008年因雪灾压倒两间厂房,仍有三间房屋完好无损。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恢复原状,但汪启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能光用挖掘机将其加工厂两间厂房和一间厨房推倒,故汪启稳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启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