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潘某,市民,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市民,下岗工人。原告潘某诉称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今年22岁。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但时间不长,被告并与其他女人来往,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进而无端进行殴打。199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孩子尚小,加上亲友劝解后撤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一切照旧。1995年夏天,被告毒打原告致原告腿部受伤,创口达10厘米,缝合8针,至今疤痕仍在。2010年3月5日。被告又毒打原告,致原告“轻伤”,住院多日,花去医药费3906元。而被告不管不问,在外“吃喝玩东”照旧,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令离婚。位于城关镇龙津大道原县车队住宅区一套约70平方米的住房,系房改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医药费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结婚证上的潘某与身份证上的潘仁贵属同一人。5、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他们的女儿曾报警求助。6、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惨状。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8、医药费发票16页,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3906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10、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1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有一辆轿车。12、民事诉状和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13、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均有意离婚。被告袁某辩称,1同意离婚。2对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子依法分割,并适当多分没有异议。3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2000元,下欠不愿再支付,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愿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打架时,原告将被告抓的遍体鳞伤。对原告方所举的13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证据10照片上的女人,是被告以前的女朋友,现在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1,车子是被告与朋友合伙买的,被告的钱是从外面借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一份是原告写的,一份是被告写的,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殴打原告的前一天原、被告打驾时,原告将被告抓伤,当时被告没有还手。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2、,1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但凭两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车辆是被告与他人合伙买的。对被告方所举的一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22岁。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驾。2009年,被告偶遇初恋情人并与之来往,原告怀疑被告旧情复发,双方矛盾加剧,并为此多次发生打驾,且在殴打中原、被告均有受伤。但原告受伤的次数多于被告。2011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医药费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大道××号约70平方米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已成人,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但双方均拿不出钱,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906元,因原告已支付2000元,下欠款可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抵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被告在相互殴打时,均有受伤。且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4-1-118号住房一套,以中线墙为界分开、原告潘某住墙西边包括一间大房、一间小房、厨房,卫生间;被告袁某住墙的东边,包括一间大房、一间客厅,一个南阳台。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政审判员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