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王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王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重字第1号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072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企业注册号:330226000008514)。住所地:宁海县西店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冯贤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灵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仁(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机械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西店曙光厂)、王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店曙光厂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浙甬商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西店曙光厂委托代理人杨灵统,被告王友仁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机械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及原告销售代理商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07万元、27万元、84.3万元、86.8万元的注塑机销售合同4份。原告依约将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西店曙光厂,但被告西店曙光厂只支付了货款14万元,余款291.1万元未付。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注塑机又签订金额均为150万元的按揭销售合同2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原4份销售合同作废,原4份销售合同与2份按揭销售合同之间的差额5.1万元由被告西店曙光厂另行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西店曙光厂未支付按揭首付款120万元,致使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完成。另外,被告西店曙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货的具体经手人均系原投资人王友仁,被告王友仁应与被告西店曙光厂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1.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应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23日销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3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及金额;3.2009年5月25日按揭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西店曙光厂答辩称:案外人明东公司作为原告在宁海区域的独家销售公司,原告与明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友仁与明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是不成立的。根据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帐单,被告王友仁经营西店曙光厂期间向明东公司购买的注塑机数量是7台,金额为134万元,被告王友仁已付款17万元,被告西店曙光厂尚欠货款117万元,但该款是欠案外人明东公司,并非欠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王友仁购买了305.1万元的注塑机,其提供的送货单与原告和明东公司间的对帐单对不起来,送货过程原告与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说法不一,原告提供的2份按揭合同,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虚设的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西店曙光厂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0194139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明东公司将其中6台注塑机直接送到别处,没有经过西店曙光厂及被告王友仁已收取货款的事实;2.谈话录音书面记录(附录音光盘)、证人冯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仁向明东公司仅购买7台注塑机,尚欠货款120万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与被告王友仁签订的2份按揭合同均不真实的事实;3.明东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明东公司系企业法人的事实。被告王友仁答辩称:被告西店曙光厂原先系自己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是企业,不应是投资人,作为投资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王友仁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所称的4份销售合同均是案外人明东公司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签订的,且被告西店曙光厂与被告王友仁均未收到以原告名义交付的设备。西店曙光厂欠明东公司的货款,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王友仁。原告提供的2份按揭销售合同是虚假的,当时是为了套取银行的钱而签订的,实际没有履行;按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签订的,其中关于明东公司与西店曙光厂的销售合同作废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明东公司的许可;按揭销售合同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因为没有明东公司盖章。另外,按揭合同中约定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故原告应先主张返还货物,不能返还时才能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友仁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3日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西店曙光厂与案外人明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案外人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给被告王友仁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与明东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货物数量。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王友仁作了谈话笔录1份、向证人刘某作了调查笔录1份;依被告西店曙光厂申请,调取了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案卷中的证据:2008年5月21日销售加盟协议书及附件(销售年终返点)、2008年12月15日销售加盟协议书及附件(结算规定)、关于销售年终返点的补充规定各1份,承诺书4份,对账单2份。上述证据中,以下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店曙光厂提供的明东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被告王友仁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的销售合同1份,案外人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给被告王友仁的清单1份;从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案卷中调取的证据即销售加盟协议书及附件2份、承诺书4份,对账单2份。以下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明东公司系原告双马机械公司在宁海区域的销售代理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刘某。被告西店曙光厂系位于宁海区域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友仁,成立于1999年11月11日。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友仁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现投资人冯贤国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王友仁自愿将西店曙光厂的名称、企业厂房及全部机器设备转让给冯贤国,但西店曙光厂现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王友仁承担。同年8月19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被告西店曙光厂的投资人由被告王友仁变更为现投资人冯贤国。2009年8月28日,原告双马机械公司以被告西店曙光厂通过案外人明东公司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尚欠货款291.1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此后,因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明东公司间的销售加盟协议,作为代理商的案外人明东公司应对客户不支付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诉请明东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括了本案的291.1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又撤回了要求案外人明东公司支付该291.1万元货款的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有:1.原告双马机械公司与被告西店曙光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西店曙光厂与原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是3份销售合同、2份按揭合同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二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明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店曙光厂再与案外人明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是1份录音资料、1份销售合同、1份刘某出具给被告王友仁的清单。根据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双方主要是案外人明东公司与被告西店曙光厂,但2份按揭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直接签订,约定供方为双马机械公司,需方为西店曙光厂,从所购货物、数量、金额分析,明显是对4份购销合同的变更。按揭合同备注约定,“原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王友仁)于2009年1月12日、09年3月23日、0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843000元,868000元,270000元合同作废”和“原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王友仁)于2009年1月12日所订合同作废、原供需双方于08年1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070000元合同作废。按揭合同金额与4份分期合同金额差额51000元另行支付。”2份按揭合同均有原告和被告西店曙光厂盖章,被告西店曙光厂认为备注是原告擅自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证人刘某证实了其真实性,被告王友仁本人对2份按揭合同亦无异议,仅表示按揭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按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按揭合同没有案外人明东公司盖章,但案外人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庭审中证实自己参与了按揭合同的签订,认可上述2份合同及备注内容;原告与案外人明东公司间销售加盟协议第1条约定,明东公司作为销售商以双马机械公司宁海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运作,现由原告与西店曙光厂直接签订按揭合同,确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损害西店曙光厂或他人利益。被告西店曙光厂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中“证据都是假的”一语系冯某所讲,证人冯某与被告西店曙光厂现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证人冯某的这一说法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王友仁本人的陈述不符;即使销售合同、送货单是后补的,只要与买卖事实相符,证据也是真实的,只是出具时间并非买卖当时而已。综上,根据按揭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间的买卖关系。2.被告西店曙光厂所购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货款总额为305.1万元,扣除已付的14万元,尚欠291.1万元;被告西店曙光厂认为向案外人明东公司购买,货款金额为134万元,只欠明东公司货款117万元。对于这一争议,4份销售合同(原告提供3份,被告王友仁提供1份)、原告提供的3份送货单、1份收条及2份按揭合同证实货款总额为305.1万元。被告西店曙光厂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23日的2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计金额分别为84.3万元、86.8万元,被告西店曙光厂的证据是录音资料、刘某出具给被告王友仁的清单。本院认为,4份销售合同有西店曙光厂盖章或王友仁签名,与销售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收条亦有王友仁签名,2份按揭合同中也有关于4份销售合同的约定,并写明“货已提走,需方已收到货”,这3组证据均能证实西店曙光厂的货款应为305.1万元,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西店曙光厂提供的录音资料,系私自录制,未能完整反映事实,录音资料中的120万元,刘某本人证实是西店曙光厂与王友仁双方曾约定300万元由西店曙光厂承担120万元,王友仁承担180万元,并非所欠货款为120万元,刘某的这一说法,也得到王友仁本人认可。至于刘某出具的清单,该清单系刘某出具,清单上双马塑机款为134万元,从内容看,该清单并非双方关于双方塑机的总结算,清单中有借款、其他塑机款,最后金额写明“塑机暂计欠1203000元”,也证实并非最后结算金额;刘某本人证实是该134万元由其本人经手发货,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由原告直接发货,故未在清单中写明,这一说法,也得到王友仁本人认可。综上,被告西店曙光厂所购货款的数额应为305.1万元。至于被告西店曙光厂已付的货款,根据刘某出具的清单,已付货款是17万元,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又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了王友仁,但这并不影响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故西店曙光厂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7万元,尚欠货款为288.1万元。3.被告王友仁对西店曙光厂的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西店曙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友仁作为双方发生业务时的投资人,应对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友仁认为西店曙光厂虽系个人独资企业,是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其个人不应为本案被告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收受原告货物时被告王友仁系西店曙光厂的负责人,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店曙光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王友仁作为原投资人,原告在与被告王友仁投资的西店曙光厂发生交易时,其可以预见到的民事责任主体即为被告西店曙光厂及王友仁,这种可期待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因债权人不知晓的债务人的投资人的变更行为而减少,也即投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权人在交易发生时可期待的债权保障。故被告王友仁对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店曙光厂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西店曙光厂作为购货方,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西店曙光厂的投资人在2009年8月19日已经变更为案外人冯贤国,并且在被告王友仁与案外人冯贤国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西店曙光厂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王友仁承担,但被告西店曙光厂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对于债务应先以企业的财产清偿,本案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属于前后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王友仁作为与原告发生业务时西店曙光厂投资人,应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81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友仁对被告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88元,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62元,被告宁海县西店曙光塑料电器厂、王友仁负担34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