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谢某甲,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经常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10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以消除夫妻间形成的隔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