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凤霞等诉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郭振兴,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凤霞,女,1950年8月3日出生。原告郭振兴,男,1946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少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霞、郭振兴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狮涂料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郭振兴、被告红狮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霞诉称:1989年被告红狮涂料公司所属制桶厂,要求在我宅基地自建自住的四间平房院前盖宿舍楼。为日后的遮挡光照及施工顺利在同年6月15日,被告让我与其签订一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建成楼房后搬进被告新建宿舍楼东门203号三居室,即我居住的右外大街22号院2号楼3门X号。同时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的迁楼通知三日内凭本协议换取住房许可证。又原告可以在五万元以内自行或由被告协助购买平房。但后被告非但未给原告住房许可证,并在我搬迁半途将我所住平房的大门锁上出租。虽我现住楼房居住已有数年,但并未得到过户和《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存在严重不公平,当时协议未提面积大小,导致实际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权益的失衡。因被告答应提供的三居室使用面积不少于78平米而实际仅为49.16平米。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与原告一同到丰台区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赔偿我面积差价一万元及搬家费200元。被告红狮涂料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是1989年签订,也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并超过诉讼时效。当时拆迁时我公司给原告的是使用权,也给了补偿费,原告对一楼不满意,我公司经原告要求又给调换为3门X号,我公司现已有楼房的大产权,按照国家规定的房改政策,原告补齐税费并提出申请,我公司才可协助其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刘凤霞与郭振兴系夫妻。刘凤霞于1982年经当时的丰台区右安门大队批准在丰台区右外大街建平房四间。1990年北京市规划委将丰台区右外包括刘凤霞四间房屋所在宅基地在内共0.47公顷土地批给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作为建设用地。1989年6月15日薄西山,刘凤霞、郭振兴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在建设施工中,保证乙方(刘凤霞、郭振兴)在此居住期间南夹道的通畅;乙方属于甲方建筑三层以上的遮挡户,乙方在甲方建设期间提供方便,支持甲方的建设;乙方同意在甲方建起宿舍楼后,进甲方宿舍楼东门X号三居室;甲方宿舍楼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期约为一年,乙方在上楼之前,甲方按政策付给乙方冬季取暖费,按每人四元计算;有关私产补偿问题,待乙方上楼之前,由区地用部门按政策对乙方发价,甲方给予补偿;乙方接到迁楼通知三日内凭本协议换取住房许可证;此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有关部门一份。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地用拆迁科在协议书中盖章。同日,刘凤霞、郭振兴与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签订协议附件,约定乙方可以在规定进住新楼之前的期间内,自己购买平房,其价格为五万元内,由甲方出资,并协助乙方购买。协议签订后,刘凤霞领取了房价款,刘凤霞、郭振兴现在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2号院X号楼内实际居住。2008年1月21日,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2号院X号楼产权人登记在红狮涂料公司名下。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为非法人企业,1999年11月18日,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单位为红狮涂料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系非法人企业,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上级单位红狮涂料公司承担。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北京制桶厂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征用包括刘凤霞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土地,据此与刘凤霞、郭振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凤霞、郭振兴被安置于讼争房屋内,根据协议约定,刘凤霞、郭振兴未取得对该讼争房屋的产权,现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已取得讼争房屋所在楼宇的产权,并可根据相关房改政策为刘凤霞、郭振兴办理房屋购买手续,刘凤霞、郭振兴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对于刘凤霞、郭振兴要求红狮涂料公司与其一同到丰台区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凤霞、郭振兴要求赔偿面积差额、搬家费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霞、郭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凤霞、郭振兴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楠审判员 张百春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