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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毛心刚与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心刚,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96号原告:毛心刚。委托代理人:侯六一。被告: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友教。原告毛心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动车经营户,被告是电动车生产厂家。双方在经营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9万元。2008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分五期返还,每个月还款7.8万元,于2009年3月底还清。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以及朱承宣集资各10万元,约定此集资款在2009年春节前归还各12万元。后朱承宣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徐红辉代表被告和原告达成了《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金额为63万元(其中包括朱承宣转让毛心刚12万元);在2009年12月30日还款13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还款17.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还款17.5万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合同还款计划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可提起诉讼。但事后被告未按《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徐红辉是被告的股东以及总经理。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3、集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20万元。4、《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和集资款,双方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和集资款63万元,如发生被告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终止《付款合同》提起诉讼。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20万元的付款凭证。6、朱承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承宣在被告处没有集资款,原告集资款是2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五期归还,每个月还款7.8万元,于2009年3月底还清。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以及朱承宣集资各10万元,并约定此集资款在2009年春节前归还原告以及朱承宣各12万元。后朱承宣将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15日,被告和原告达成了《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集资款金额为63万元(其中包括是朱承宣转让毛心刚12万元)。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还款13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还款17.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还款17.5万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合同》还款计划的,原告有权终止《付款合同》并可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付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为72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归还毛心刚借款3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280元(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另计),合计39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毛心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