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宾宾、范国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宾,范国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宾宾,绰号小黑,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范国和,别名范兵,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宾宾、被告人范国和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市场弄翁某的住宅,采用撬棍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元及先锋牌冷风机2台、松下微波炉1台、天际牌电炖锅1只、基梵牌、百丽丝牌四件套床上用品各2套、丽婴房牌、维科牌毛毯各1条、ESPRIT牌棉袄1件、雷博士金龙舌兰酒1瓶、西夏王干白葡萄酒1瓶、COURROISIERVSOP牌白兰地酒1瓶、REDLABEL牌黑方威士忌酒1瓶、REMYMARTIN牌干邑白兰地酒2瓶等物(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江东凌某的住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窃得波司登牌、艾莱依牌羽绒服各1件、FNY女风衣1件、女式短上衣1件、JAITUIE手表1块、惠普台式电脑1套、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储蓄罐内的硬币1000元及宝塔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保险箱内有人民币8000元、房产证、存折等物。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庄华游某的住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茅台酒2瓶、人头马XO酒5瓶、格兰仕微波炉1台、苏泊尔高压锅、炒菜锅各1只、至尊家纺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堂皇家纺床上用品2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2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架、FIDODIDO拉杆箱1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5元)及美的电饭锅1只、黑色旅行箱1只、DVD影碟机1台、榔头、老虎钳、刀具若干(均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宾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国和。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凌某、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宾宾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宾宾、范国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范国和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宾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范国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宾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范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