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与被告高琦、肖芳侠、萧桂英,第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余新民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高琦,肖芳侠,萧桂英,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余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肖桂芝,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电子物资公司西北分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肖芳瑞,女,193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黄河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肖光仁,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金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肖芳诚,女,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光华人造毛皮厂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礼,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一丝绸厂职工,原告:肖光礼,简况同上。原告:肖光义,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导航研究所退休职工,被告:高琦,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站技教科科长。被告:肖芳侠,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农机管理站退休干部,被告:萧桂英,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站退休职工第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龙,总经理。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习文娟,站长。第三人:余新民,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站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与被告高琦、肖芳侠、萧桂英,第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余新民确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肖光义撤回起诉。诉讼费1624元,原告肖桂芝、肖芳瑞、肖光仁、肖芳诚、肖光礼已预交,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