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翔宇与李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翔宇;李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李翔宇,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保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李翔宇诉被告李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宇的委托代理人舒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宇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北京合伙做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同年被告因其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两项共计5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李保红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保红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李翔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翔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翔宇身份情况。 二、南苑工地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保红在南苑工地应支付原告李翔宇12000元。 三、被告李保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保红借原告李翔宇现金50000元,其中包含南苑工地应付款12000元。 被告李保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翔宇与被告李保红在北京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红应支付原告李翔宇12000元。后被告李保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李翔宇借款38000元,之后被告李保红在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翔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翔宇现金50000元,注:包含南苑工地12000元,借款人李保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红因工程结算下欠原告李翔宇12000元,有工地结算单为证。又借现金38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李翔宇。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翔宇要求被告李保红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翔宇要求被告李保红赔偿损失,因原告李翔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翔宇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