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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洪涛与朱珊珊、张家口市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涛,朱珊珊,张家口市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洪涛,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黑龙江省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燕博,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原告朋友,委托权限为特别委托代理。被告朱珊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贵州省盘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家口市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四台嘴乡窑子湾村。法定代表人:FabioRi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女,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赵洪涛与被告朱珊珊、被告张家口市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美地滑雪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博、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珊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涛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在多乐美地滑雪场购买门票后入场滑雪,由于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对于滑雪场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赵洪涛在滑雪过程中与被告朱珊珊发生碰撞,致使左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为原告赵洪涛支付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费用,被告朱珊珊作为侵权人,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应当对造成原告赵洪涛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珊珊未答辩。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未答辩。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庭审时辩称,被告朱珊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赵洪涛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洪涛在发生碰撞时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洪涛与被告朱珊珊是在滑雪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伤,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不是侵权人,滑雪场旅游是高风险的竞技运动活动,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洪涛对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赵洪涛在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初级道滑雪,滑行过程中原告赵洪涛与被告朱珊珊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赵洪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珊珊在多乐美地滑雪场进行了事故登记,出险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11时0分。原告赵洪涛伤后即被送往崇礼县医院治疗,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重负,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手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全休两个月。原告赵洪涛花去:1、医疗费(票据15张)49285.14元,2、误工费21221元/年÷365天×60天=3488.38元(标准: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业服务业21221元,全休二个月),3、护理费16263元/年÷365天×60天=2673.3元(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263元/年,全休二个月),4、交通费使用自有车辆未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6、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以上款项合计55836.89元。扣除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款10000元,应赔偿45836.89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书及病历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洪涛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洪涛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多乐美地滑雪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珊珊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珊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836.89×60%=27502.13元;被告张家口市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836.89×20%=9167.39元。二、原告赵洪涛自行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836.89×20%=9167.3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44元,由原告赵洪涛承担688元,被告朱珊珊承担566元,被告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