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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伍翻锚与胡素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梅,伍翻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梅,女,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瑾茹,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翻锚,男,汉族,194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杏兰,女,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胡素梅因与被上诉人伍翻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坐落越秀区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4房,权属人伍翻锚,取得方式为购买,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住宅,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5日,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该房屋即阁楼204房,自2001年左右起由胡素梅居住使用。伍翻锚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后,没有与胡素梅签订租赁合同,胡素梅亦无向支付过房屋使用费。故伍翻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素梅迁出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4房并将房屋腾空交还伍翻锚;2、胡素梅向伍翻锚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另查,胡素梅于1994年5月23日与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建房购售合同书》,购买越秀区珠光路173号后座202及涉案204房,但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伍翻锚作为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胡素梅虽与原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而伍翻锚、胡素梅无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胡素梅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伍翻锚请求胡素梅迁出��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素梅称伍翻锚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应另觅途径处理,向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追究无履行《建房购售合同书》的违约责任。因伍翻锚2009年12月15日始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无权主张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另外,伍翻锚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应按房管部门公布的私房租金标准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胡素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4房腾空交还伍翻锚;二、胡素梅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向伍翻锚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4房的房屋使用费(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由胡素梅逐月支付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伍翻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伍翻锚已预付),由伍翻锚负担733元,胡素梅负担367元。上诉人胡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13号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13号案依法提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审法官刘杰明应回避。在(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胡素梅,导致法院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上诉人胡素梅,错误将已经确认由胡素梅已购买并且已入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光路173号后座204房屋判给了被上诉人伍翻锚。伍翻锚于2010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要求胡素梅搬出上述房屋。上述两案的主审都是刘杰明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刘杰明法官在本案中应回避。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胡素梅在庭审过程中是有条件的未申请回避。因本案的审判结果需依据(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为基础,庭审中,胡素梅提出了如果刘杰明法官同意本案中止审理,等候(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的再审结果,就不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给予胡素梅时间等候该案再审结果。胡素梅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同时,胡素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的《再审申请书》。2011年1月4日,刘杰明法官却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越法民��初字第918号案进行再审复查的过程中做出本案的判决。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自己的错案进行自查,而且对本案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中止,显然是有意剥夺了胡素梅申请回避的正当权利,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等候(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的再审结果,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判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提审。被上诉人伍翻锚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方合法购买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据权属登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伍翻锚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虽提出已就据以进行产权登记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但在法院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诉讼中并未提起回避请求,本案亦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胡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