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飞燕、人民陪审员陶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原告曾经担任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关系恶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被告。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事后被告也通过网上银行和现金支票的方式还清了全部借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总共付了12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某某行网上银行的业务凭证3份、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杭某某行钱江某某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1份,证明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替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杭某某行现金支票1份。被告赵某某申请对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存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的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存根上附加信息栏“沈某某”的签字倾向为沈某某本人书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交易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业务凭证没有异议,认为即是归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对交易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和2009年11月24日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杭某某行钱江某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应出款项系原告自取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交易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业务凭证,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和司某某定意见书一并认证。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3、对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从用户名还是用途都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用途写“工资”是基于银行财务规定,用途写“还借款”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包括需要有借条,而原告一直不肯把借条给被告,所以无法以“还借款”的方式将支票给原告。4、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书在鉴定结论中采用了“倾向性”意见,这种表达方式不严谨;2、从附加信息栏中的“沈某某”的签字作为检材,并以此作出鉴定结论,“沈某某”的“平”和样本中的“平”字有明显的不同,鉴定结论也认同这一点。综上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沈某某”是其自己签名的。原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某某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要求重新司某某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份司某某定意见书表明杭某某行现金支票存根信息附加栏上的“沈某某”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杭某某行现金支票,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达到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某某变更为原告沈某某;2009年12月28日,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沈某某变更为被告赵某某。截止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工资已全部理清,无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委托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分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能表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委托杭州步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能表明其还款义务已履行。对此原告质疑多归还借款不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已完成了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多归还的25000元,系被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