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11室。(组织机构代码:693283698)法定代表人:瞿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裕华园西40幢福安大厦203。(组织机构代码:732068166)负责人:古俊山。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中座第二层西A。(组织机构代码:279451852)法定代表人:杨小明。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以下简称龙辉营业部)、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营业部、商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骄阳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天堂来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福安网吧”将上述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336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辉营业部、商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系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的原始著作权人。2008年2月,西安电视台从台湾引进该片,许可证编号:广外进审字(2008)第026号。2009年,全能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信息网路传播权授予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授权飞行公司对侵犯上述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侵权行为,在授权范围内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或由其转授权之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之行为(包括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行为等)。2009年6月30日,飞行公司出具《著作授权书》,将包括《天堂来的孩子》在内的三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因特网随选视讯(VideoonDemand)及网络数字电视(InternetProtocolTelecast)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介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维介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或授权委托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行为)。2009年8月1日,维介公司出具《著作授权书》,将包括《天堂来的孩子》在内的四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nternet、数字电视、InternetProtocolTelecast/IPTV、因特网随选视讯VideoonDemand/VOD等)授予骄阳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或授权委托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行为)。2009年11月11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向骄阳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Ⅰ-022022,对其取得的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登记。2010年1月5日,骄阳公司代理人赵挺楷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同月19日,公证人员孙亮和公证员助理申雪洁与赵挺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路131号附近的“福安网吧”,在该网吧内,赵挺楷办理了上机手续,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福安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对当前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2、双击桌面上“网吧影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3、输入关键字“天堂来的孩子”,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4、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5、点击操作界面中的“天堂来的孩子”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6、点击操作界面中的“影片播放列表”中的有关影片剧集序号,播放相应影片剧集,对播放过程中随机节取的播放画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公证人员对赵挺楷的上述操作进行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光盘加封后保存。公证处因此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6号公证书。另查,龙辉营业部系商银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裕华园西40幢福安大厦203,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又查,骄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和公证服务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版权证明书、著作权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商银公司开设的龙辉营业部(即福安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涉案影视作品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的知名度、播放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即福安网吧)内提供电视剧《天堂来的孩子》的在线播放;二、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全速网络龙辉营业部、深圳市商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