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沈洪高、陈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沈洪高;陈洪泉;胡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沈洪高。被告:陈洪泉。被告:胡香珍。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诉被告沈洪高、陈洪泉、胡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高、陈洪泉、胡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7日,沈洪高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同年1月8日,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沈洪高、陈洪泉签订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10000041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洪高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陈洪泉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胡香珍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沈洪高在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沈洪高放贷15万元。此后,沈洪高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期届满的借款本金,沈洪高未付款,陈洪泉、胡香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洪高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罚)息6439.84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以及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由陈洪泉、胡香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洪高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审批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同意贷款给沈洪高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100000411号]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8日,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沈洪高、陈洪泉签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胡香珍同意为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沈洪高在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于2010年1月8日向沈洪高放贷15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洪高、陈洪泉、胡香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沈洪高、陈洪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胡香珍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沈洪高未按约还本付息以及陈洪泉、胡香珍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要求沈洪高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相应的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洪泉、胡香珍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沈洪高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洪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15万元;二、被告沈洪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利(罚)息6439.84元(截止2011年5月6日)以及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5万元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三、被告陈洪泉、胡香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沈洪高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0元,由被告沈洪高负担,被告陈洪泉、胡香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