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可林与张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林,张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可林,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春,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可林与被告张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张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林诉称,自2005年11月到2010年12月,被告陆续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7496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49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春辩称,在此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496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250000元的借条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原告在2008年11月为我在银行提供担保,要求我出具的保证,该25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春于2007年11月30日为原告张可林出具18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08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08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3822元的借条一张,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3147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对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提出异议,借条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原告为我在银行提供担保,要求我出具的保证,该25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对其他三张借条认可。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学春于2005年11月30日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豪尼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学春及担保人没有还款。2008年11月30日,被告张学春担保人还款160000元,当日被告张学春再次向银行借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青岛豪尼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学春的该贷款提供担保。该借款16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学春及担保人仍没有还款。2011年1月6日,被告张学春及青岛豪尼制衣有限公司再次到银行对欠款2500000元办理了转贷手续,现尚欠银行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额为274969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其中的250000元借款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是于2008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是于2008年11月30日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故被告的主张不合理且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林借款27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国 先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人民陪审员赵翠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