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韦冠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冠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冠民,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化镇龙马村新雷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冠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韦冠民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覃某的一辆小马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150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2、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韦冠民再次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覃爱玲的一辆日本小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080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韦冠民又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韦某2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锁橇坏欲将电瓶盗走,但未盗窃成功,当韦冠民准备离开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冠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韦冠民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覃某的一辆小马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150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2、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韦冠民再次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覃爱玲的一辆日本小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080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韦冠民又来到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韦某2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锁橇坏欲将电瓶盗走,但未盗窃成功,当韦冠民准备离开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覃某、韦某1、韦某2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韦冠民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冠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冠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莫 克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