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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与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双沟泽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泽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渝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惠敏、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镇新大街南路26号。代表人王清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人王兴隆、庄玉兰,该支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虽非本案讼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参加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第三人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对原告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原告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起诉。审判长  欧阳波审判员  黄哲明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