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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瑞诉被告乔新、刘孝敬、代广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乔新;刘孝敬;代广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李长瑞,男,生于1946年8月1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新,又名乔兴,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蒙古族,辽宁阜新蒙古自治县人。被告刘孝敬,男,生于1982年3月6日,汉族,陕西西安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广全,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瑞诉被告乔新、刘孝敬、代广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和被告刘孝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被告代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瑞诉称,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代广全无证驾驶铃木踏板摩托车乘带我沿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与被告乔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元三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左转时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2478.30元,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9678.30元。被告乔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孝敬辩称,事故发生后,乔新叫我到现场,因为与我们无关,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们就走了,交警队调查时也认为车辆没有接触点,没有碰撞;三轮车是我的,但我没有雇佣乔新,我只是在加气站给我哥帮忙,对于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予赔偿。被告代广全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当时骑车带着原告,乔新的车速太快了,两车确实碰了。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120000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对于原告只是好意施惠关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代广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踏板摩托,车后搭乘原告李长瑞,沿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乔新驾驶刘孝敬所有的无号牌金元机动三轮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左转,二轮摩托车倒地致李长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长瑞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以“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行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478.3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新、代广全共同承担责任,李长瑞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原告李长瑞伤情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各项损失89678.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0)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长瑞、被告刘孝敬、代广全、乔新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交通、鉴定、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李长瑞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取得驾驶资格,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孝敬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未进行报户登记,又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乔新驾驶使用,没有尽到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致使乔新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广全明知自己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还搭乘原告,且在路口会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在行驶过程中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乔新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丁字路口左转时,对路面注意观察不够,使其在与被告代广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时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与被告代广全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孝敬诉请三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刘孝敬、代广全辩解不予赔偿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120元复印费与本案所复印材料不相符合,应酌情计算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的工作人员,受伤后其不能证实退休工资被扣,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不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赔偿标准应分别以30元、18元计算,营养费因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孝敬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长瑞所花医疗费12478.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085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65107.30元;二、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50元,由乔新、代广全各赔偿李长瑞775元;三、乔新在刘孝敬赔偿的6510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乔新、代广全各负担9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