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建连与林某、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建连;林云;林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连。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珍。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豪。上诉人胡建连与被上诉人林云、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连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上诉人林素珍及被上诉人林云、林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间,林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证人袁某借款,因袁某自己暂无资金可供出借,遂将林某介绍给其表兄弟即胡建连,由胡建连借款给林某。2009年8月17日,林某与胡建连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林某作为借款人、林素珍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胡建连通过转帐方式汇入林某农行账户188万元,另12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2009年9月1日,袁某通过证人陈某甲的账户向胡建连汇款100万元,为此,林某向袁某出具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0年2月10日,袁某以转账方式向胡建连汇款30万;2010年3月30日,袁某通过网银向胡建连汇款20万;2010年4月1日和4月2日,袁某以转账方式向胡建连各汇款5万;2010年4月11日,根据胡建连提供的金建设的温州银行卡号,陈某乙代袁某向胡建连汇款4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陈某甲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09年11月14日,袁某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09年12月14日,陈某甲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10年1月15日,袁某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10年2月10日,袁某向胡建连汇款5.5万元;2010年3月18日,袁某向胡建连汇款3万元。以上共计32.5万元。林某向陈某甲的付款情况:2009年9月15日12万元,10月16日10万元,10月19日2万元,12月4日12万元,2010年1月5日12万元,1月6日5.7万元,1月15日12万元。林某向袁某的付款情况:2010年2月10日30万元,2月11日三笔分别为2万元、3万元、5万元,2月28日5万元,3月1日5万元,3月30日20万元,4月1日5万元,4月2日5万元。2010年4月11日,林某向陈某乙付款80万元。胡建连向袁某的付款情况:2009年8月13日285000元,8月15日475000元。胡建连向陈某乙的付款情况:2009年10月15日190万元,10月17日190万元。另查明,本次借款发生前,胡建连与林某、林素珍并不认识;陈某乙系袁某的丈夫,陈某甲系袁某的女儿,胡建连与证人袁某一家互有经济往来;自2009年8月17日借款发生后,胡建连多次与证人袁某联系,催还借款,但胡建连从未直接与林某取得联系。胡建连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胡建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林素珍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胡建连通过转帐方式汇入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88万元,另当场交付现金12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某没有按时还款,并对胡建连的催还通知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立即偿还胡建连借款200万元;2、林某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林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林素珍承担。林某、林素珍一审期间辩称:2009年8月17日,林某向胡建连借款200万元,胡建连实际转账188万元,另12万元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作为利息,借条上的“人民币2000000.00﹥转账188万元整,其余现金”及“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贰年”的字样系事后经他人篡改填写,林某、林素珍签名时,借条上并无上述字样。林某已分六次将本金全部归还胡建连。第一次是2009年9月1日通过陈某甲银行卡还款10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10日还款3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4月1日还款5万元;第五次是2010年4月2日还款5万元;第六次是2010年4月11日还款40万元,共计2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也已经全部付清。林某因长年在外经商,很少回温,因此,还款付息都是通过网银或第三人银行卡将借款及利息转账给胡建连,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未取回借条。另外,林某、林素珍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胡建连的催还通知,林素珍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建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袁某等人筹款,向胡建连借款200万元,林某等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证人袁某一家向胡建连的付款行为是否系代林某向胡建连还本付息。首先,胡建连与林某、林素珍本不认识,后因证人袁某从中介绍联系,林某才与胡建连达成借款合意,并最终发生借贷关系。可见,借贷双方均出于对袁某的信任才发生借贷关系,否则,该笔借款将不可能发生。因此,本次借贷关系中袁某的地位很重要。其次,在起诉状及第一、第二次开庭时,胡建连均没有提及口头约定的6%的月息,第三次开庭时,胡建连才予以承认,并承认已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可见,胡建连将款项出借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从借款发生的2009年8月17日至起诉的2010年10月27日的一年多时间里,胡建连从未与林某取得联系,也就是说从未直接向林某催还借款本息,仅仅是“通过证人(袁某)打电话催讨”,(第一次开庭时胡建连称其有通过电话向林某催款)。据此推断,胡建连事实上是在向证人袁燕某还本息,那么,证人一家一系列向胡建连的付款行为有可能系还本付息行为。其三,按证人的陈述,林某支付了首月利息12万元,证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1日代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此后,证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各支付利息6万元;2010年2月10日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3月18日支付利息3万元;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11日,分别还本金5万元、5万元、20万元、40万元。胡建连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证人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与林某无关,然胡建连为此提供的反驳证据虽可证明其与证人的经济往来,但无法解释上述款项往来。且上述款项与庭审查明的6%的月息、借款日期(8月17日)、胡建连通过证人催还本息及民间按月付息的交易习惯相吻合,也与林某向证人一家的付款情况基本相符,故证人一家向胡建连的付款系代林某还本付息的可能性更大。根据上述分析,林某认为其已通过证人向胡建连代为还本付息,胡建连则认为证人与其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前者明显更具有合理性,结合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袁某一家给付胡建连的10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200万元系代林某归还本金;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每月中旬支付的6万元及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5.5万元和3月18日支付的3万元属付给胡建连的利息。本案借款金额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因此,林某提出的已由证人袁某(借款介绍人)代为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借款人已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主债务已经消灭,林素珍作为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胡建连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林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建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胡建连负担。上诉人胡建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判在被上诉人林某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林某与证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推定被上诉人林某已通过证人袁某、陈某乙一家替林某还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合意达成后,上诉人已完成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审也已经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辩称通过证人向上诉人代为还本付息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证人一家有款项往来及证人一家与上诉人亦有大量款项往来,且金额不相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二、本案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基本习惯做法。1、上诉人已完全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三次庭审均没有出庭,且涉及陈某甲的款项金额很大。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4、本案借据原件一直在上诉人处。如果被上诉人已经清偿借款,不可能不要回借据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林素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因林某委托案外人袁某一家人的付款行为而归于消灭。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款项往来凭证足以认定涉案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1、胡建连一审期间的陈述,确认利息是6分。这不仅仅证明了本案是高息借款还可以与案外人的还款数字相互印证。2、大量款项往来的书证足以印证上述事实。3、案外人袁某等人的出庭作证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间,林某经袁某介绍向胡建连借款。2009年8月17日,林某向胡建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朋友胡建连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转帐188万元,其余现金。借款时间:从2009年8月17日到2009年10月15日为止,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贰年。”林某、林素珍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2万元直接在所交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当天,胡建连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的188万元款项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至林某的帐户。胡建连、林某各自与袁某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后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关系。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林某的借款本息应按200万元计算还是应按188万元计算的争议。林某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转帐188万元,其余现金”),但经审理查明胡建连并没有将除转帐188万元之外的12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林某,而是作为林某借款的首月利息直接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林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胡建连提出应按200万元计算本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林某是否已通过袁某一家人向胡建连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对胡建连确有向其出借188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经通过袁某一家人向胡建连全额偿还了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就该争议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林某就此所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袁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谈话笔录、证人袁某、陈某乙的出庭证言及证人袁某、陈某乙、陈某甲与林某、胡建连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查询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首先,关于林某提供的袁某一家人向胡建连所支付款项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胡建连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款项往来事实并没有异议,但针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即提出袁某一家人支付至其帐户的款项系其与袁某之间另外往来款的主张,同时胡建连还就此提供了涉案借款发生的当月及隔月其分四笔支付至袁某、陈某乙帐户合计456万元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加以反驳。林某对胡建连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再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胡建连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可以印证在本案借款发生不久,胡建连与袁某、陈某乙之间亦发生了多笔大额款项往来的事实。胡建连提供的该反驳证据也因此明显削弱了林某提供的袁某一家人向胡建连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的证明力,即袁某一家人向胡建连所支付的款项尚不能排除系属袁某与胡建连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可能性,本院对林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林某提供的其向袁某一家人所支付款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款项在付款金额和时间上与袁某所支付给胡建连的款项记录存在重合的现象,但林某亦承认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其与袁某之间还存在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关系,因此,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款项往来记录亦不能排除系属林某与袁某之间其他往来款性质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再者,关于袁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谈话笔录及袁某、陈某乙出庭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袁某虽然出庭陈述其已经收取林某的款项并代为偿还给胡建连,但因袁某与胡建连、林某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后存在较多的其他款项往来关系,袁某与争议款项的定性问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袁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其与林某之间发生的其他往来款的具体情况又拒绝向法庭作出陈述,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胡建连认可袁某代偿林某借款的情形下,本院对林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最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按理应会通过收回借条原件或在借条上注明还款信息亦或向出借人索取收款收据等方式来明示借贷关系的消灭。林某与胡建连之间本身不具有特殊的亲戚、朋友关系,若借款本息全部已经清偿完毕,理应及时收回借条,但事实是胡建连至今仍持有借条原件。林某对偿还借款本息后没有及时收回借条这节与常理不符的事实所作的解释并不足以令人信服。结合上述分析,林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提出的已经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撑又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林某应返还借款1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胡建连现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林素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林素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为林某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涉案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林素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明确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贰年”,林素珍主张该部分内容系胡建连事后擅自添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胡建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林素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素珍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林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林某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建连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林素珍对被上诉人林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上诉人林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林云追偿;五、驳回上诉人胡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上诉人胡建连负担1668元,被上诉人林云、林素珍负担26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胡建连负担1368元,被上诉人林云、林素珍负担21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