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赖顺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顺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顺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顺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4日以来,被告人赖顺伟向他人租用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宏泽路141-5号底楼北面店面开设发廊,招揽卖淫女李某为发廊工作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赖顺伟还租用该楼二楼西北间租房作为李某向客人卖淫的场所,并专门购置避孕套、湿巾等用于卖淫活动并在发廊附近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0年12月7日晚,张某某与李某在被告人赖顺伟租用的发廊二楼西北间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张某某支付给李某嫖资人民币100元。2010年12月9日,李某在被告人赖顺伟租用的发廊二楼西北间房间内先后与五名不同男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原判认为,被告人赖顺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在其租用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顺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避孕套17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赖顺伟上诉提出:⑴因有其他案件发生,其第一时间向警方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经营的发廊卖淫嫖娼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⑵其在配合警方调查中检举杨国件、汤益村两人开设发廊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为抓捕该二人提供了重要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故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顺伟容留卖淫的事实,有卖淫女李某,嫖客杨某某、张某某,证人罗某、余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赖顺伟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赖顺伟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赖顺伟等人开设的三家发廊有卖淫嫖娼的情况早已被周围群众所知晓,公安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已先于赖顺伟的主动交待而掌握赖顺伟及杨国件、汤益村等人开设发廊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故赖顺伟辩解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顺伟容留他人在其租用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顺伟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