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大坤与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大坤;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宋大坤。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沈玉龙。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投资人:沈荣。原告宋大坤与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大坤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存在买卖板材业务往来,被告自2010年11月以来向原告采购板材至2011年2月,累计金额达279000元,另外还有一张送货单,由沈荣妻子张美娟代沈荣签字的,原告将另行处理。被告所采购板材均由原告出具送货单且由被告收货签字,并注明板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并且确认货物数量、金额。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交易时签收送货单并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其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大坤货款人民币2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