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京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幸某、刘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幸某;刘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贵生、刘英思,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幸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幸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京山县虎爪山林场,作案10起(其中未遂4起),盗挖对节白腊树26棵,折合立木蓄积6.54m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幸某作案7起(其中未遂2起),盗挖对节白腊树23棵,折合立木蓄积5.72m³。具体如下:1、2009年11月底,被告人幸某雇请孙桥镇李家巷村村民蔡某、李某乙、赵士成、张某乙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滚水坝”山上盗挖对节白蜡树1棵,后用车将该树拖到孙桥镇官桥街卖给王某丙,获赃款2500元。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幸某窜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东石门水库地段盗挖对节白蜡树1棵,后被林场职工发现并将树追回。3、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幸某雇请蔡某、张某乙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老场部面山(汉阳观)上盗挖对节白蜡1棵,在将树抬下山时被林场护林员发现并将树追回。4、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刘某甲二人雇请孙桥镇李家巷村村民唐某、李某乙、金某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面山上盗挖对节白蜡树6棵。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家的农用车及雇请袁某的三轮车将树拖到孙桥镇官桥粮站的院内卖给刘某乙,获赃款9000元。5、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刘某甲雇请蔡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面山上盗挖6棵对节白蜡树,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家的农用车将树拖到孙桥镇官桥粮站院内卖给姚某,获赃款8500元。6、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刘某甲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面山上盗挖对节白蜡树3棵,然后,雇请孙桥镇蒋家大堰村村民许某等人将树抬下山,由被告人刘某甲用农用车将树拖到孙桥镇官桥粮站院内,卖给姚某,获赃款10000元。7、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刘某甲、陈某雇请唐某、李某乙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杉树湾”盗挖对节白蜡树2棵,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雇请孙桥镇蒋家大堰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等人将盗挖的对节树抬上龚正红的三轮车,由陈某将2棵对节树运至本县永兴镇卖给林某,获赃款11000元。8、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幸某、刘某甲雇请许某等人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马宗岭”山上盗挖对节白蜡树2棵,后被林场职工发现并将树追回。9、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幸某、刘某甲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三元口”地段盗挖对节白蜡树3棵,由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家的农用车将树运至孙桥镇蒋家大堰村,销赃给王某丙,获赃款10000元。10、201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幸某、刘某甲雇请许某到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徐家冲”山上盗挖对节白蜡树1棵,后雇请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等人在将树抬下山时被林场职工发现并将树追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幸某到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退赃3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京山县虎爪山林场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徐某、肖某、唐某、李某乙、金某、蔡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蒋某、龚某、袁某、姚某、王某丙、彭某、刘某乙、林某的证言,京山县森林公安局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对节白蜡树的照片,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虎爪山林场被盗挖对节白腊树桩检尺鉴定报告》,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京山县孙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单独或合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