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龙栩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栩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杭州龙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帅。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杭州龙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帅及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栩公司起诉称:2010年始至2011年3月,龙栩公司为炜亚公司进行服装印花加工,共计加工价款为56939.60元,炜亚公司已支付6000元,余款50939.60元未付。龙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炜亚公司支付印花加工款50939.60元;二、被告炜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龙栩公司确认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价款为51725.60元,炜亚公司共计已付的加工价款为12207.80元,并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对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加工价款在本案中的主张,为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炜亚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9517.80元。原告龙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及与发票所载数额对应的送货单原件27份,用以证明龙栩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炜亚公司进行服装印花加工,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价款数额为51725.60元的事实。被告炜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龙栩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1月起,龙栩公司为炜亚公司提供的服装进行印花加工,龙栩公司按约加工完毕后将加工物交付给炜亚公司。至2010年11月24日,龙栩公司已向炜亚公司开具金额为51725.60元的增值税发票,炜亚公司已支付12207.80元的加工价款。因炜亚公司未支付其余加工价款,故龙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龙栩公司与被告炜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龙栩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炜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现炜亚公司未支付全部的加工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龙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栩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95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