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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香珍与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香珍;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香珍。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卢庆红。被告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负责人成秋英。原告王香珍与被告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珍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一年,于2010年7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未还借款总额每天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对卢庆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将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及浙A×××**奥迪汽车一辆作为卢庆红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如逾期还款10天,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卢庆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卢庆红支付违约金21600元(自2010年7月24日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每天0.02%计算);3、被告卢庆红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8500元;4、被告卢庆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5、被告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对卢庆红的上述借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香珍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573000元的事实;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一年,如逾期还款,按未还借款总额0.02%/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总额每天0.0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经计算确认为人民币20280元(从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香珍要求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应当就卢庆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庆红归还给王香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280元(从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及律师费人民币18500元,合计人民币63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4621元,由被告卢庆红、杭州鸿祥工艺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