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振诺与刘子义、王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诺,刘子义,王美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胶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振诺,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义,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美华,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诺与被告刘子义、王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斌、被告刘子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原告与胶州市九龙镇大王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二被告无故占有、使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使用至今,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子义、王美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是2008年对村委会荒弃的土地进行开垦耕种,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被告现在所占有使用的土地由被告享有使用权。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村委会就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二被告补偿款5000元,否则被告不腾退原告所诉的土地,因村委会至今未给付补偿款,因此被告有权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诺与被告刘子义、王美华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所讼争的土地座落于胶州市九龙镇大王邑村大王邑小学西,该宗土地的一部分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对该0.72亩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交了证据一:土地租用合同书1份,该合同由原告王振诺与胶州市九龙镇大王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坐落与位置为:新建大王邑小学西,长40米,宽12米,总面积0.72亩;租用期限为50年,租赁费3500元,该合同同时由村支部书记韩振福及村委会主任王振初签名。该合同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提交证据二:胶州市九龙镇大王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该宗土地的租赁费3500元。提交证据三:胶州市九龙镇大王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1份,该材料证明了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属实,并证明了被告刘子义占用了该宗土地至今。提交证据四:照片3张,证明被告刘子义占用了该宗土地,并种植了农作物。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村委会无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直接出租村集体的土地,并且合同项下的土地是被告在2008年将该荒弃的土地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开垦并耕种,被告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村委会以及原告均未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得以履行。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从形式上来看是单位的证明,但从内容来看,属证人证言,因此该份证据非书证,没有证明效力,且内容虚假,因为被告2008年即进行耕种开垦,而证明说被告2009年占用该土地,与事实不符。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该3份照片没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就其主张的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确认了所争议的土地在村委会出租给原告之前,被告即开荒并耕种,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村委会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被告有权对该土地耕种使用。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系于2011年1月25日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2年之后达成的,原租用合同未到期,故该协议书无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被告自称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未加盖公章,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到村委会反映过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但未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经询问,原告诉请的10000元经济损失系原告自己的估算,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照片3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所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所诉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付增光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