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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振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宽,黄玉忍,陈联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振宽,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住象山县。200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玉忍,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暂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联国,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宽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玉忍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联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韩振宽、黄玉忍、陈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振宽及鲍永钱(另案处理)、朱伟挺、韩羽(未成年人,均分案处理)至象山县中医院,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贺某的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韩振宽以及鲍永钱、朱伟挺、韩羽四人至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朱伟挺、韩羽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贺某全部经济损失。2.2010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振宽及韩羽、朱伟挺、鲍永钱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25弄3号,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凌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罗某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陈某1的价值人民币2261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四人至丹城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将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3辆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韩振宽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害人罗某已于2010年11月3日至象山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朱伟挺、韩羽家属退赔被害人周某、陈某1全部经济损失。3.2010年10月9日12时许,朱伟挺、鲍永钱窃得被害人颜某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二人至丹城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将窃得的车辆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系朱伟挺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陈联国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黄玉忍购得该车。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联国处扣押该被盗车辆,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颜某。4.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振宽及韩羽、朱伟挺、鲍永钱至象山县美大百货商场停车处,采用拧断笼头锁后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系被告人韩振宽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联国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为被告人黄玉忍介绍,后该车经陈联国介绍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柳某。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从柳某处扣得了该车,并将该车发还给张某。5.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振宽及韩羽、朱伟挺、鲍永钱至丹东街道汇金大厦前停车处,鲍永钱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玉忍要求其携带大力钳至盗窃地点,被告人黄玉忍明知大力钳是鲍永钱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工具,仍携带大力钳至汇金大厦前停车场处,窃得陈某2的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黄玉忍将该车骑走。案发后,朱伟挺、韩羽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2全部损失。6.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振宽伙同鲍永钱至丹东街道汇金大厦停车处,采用拧车笼头后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7.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朱伟挺伙同鲍永钱至丹西街道羊府路5号院子,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朱伟挺将该车骑至丹城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卖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是朱伟挺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朱伟挺、韩羽家属退赔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8.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韩振宽及韩羽至丹西街道井花支巷8号门口外,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粉红色香港大奔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韩振宽、韩羽将该车骑至丹城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是被告人韩振宽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9.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振宽及朱伟挺、韩羽、鲍永钱至丹城公园东北角小店前,采用拧断笼头锁后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励益明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被告人黄玉忍明知该车是被告人韩振宽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朱伟挺、韩羽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0.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振宽及朱伟挺至丹东街道汇金大厦停车场处,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将该车骑至丹城工业园区天元公司附近销赃给被告人黄玉忍时,被巡特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振宽、黄玉忍被当场抓获,失窃车辆被当场扣押。2010年10月29日,该被盗车辆由被害人李某至象山县公安局领回。综上,被告人韩振宽盗窃8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8元;被告人黄玉忍参与盗窃1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20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578元;被告人陈联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3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振宽、黄玉忍、陈联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周某、罗某、陈某1、颜某、张某、陈某2、何某、朱某、杨某、励益明、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朱伟挺、韩羽供述,证人柳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说明,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付款凭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玉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玉忍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联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振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振宽、黄玉忍、陈联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振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玉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联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振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玉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联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郑  根  条人民陪审员 何  志  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