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肃健,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过去的感情经历及性格差异等问题,且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09年4月,原告无法忍受毫无感情的婚姻生活,搬离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06号至杭州市笕桥镇横塘村7组55号的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已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经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和经济补偿的无理要求,至今无法达成协议。除协商离婚以外,分居期间双方无其他任何联系,被告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过。另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感情不睦,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婚姻中确实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而非闪婚。原告曾为与被告结婚,与前妻离婚,所以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她搬离皋塘东一区的房子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跟原告前夫的房子是上下层的。原告前夫的家属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中,经常会发生问题,生活不方便,所以原、被告把房子租掉了,这不能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当时从皋塘东一区搬离后,原告也不是住在父母家中。鉴于原、被告之间工作地点相距较远,所以被告经常在周末或其他节假日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是比较喜欢原告的,被告已经是二婚,也非常珍惜与原告的这段感情。被告强烈希望能跟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也恳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会用今后的行动来挽救这段婚姻。原告孙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其职责,没有监督管理居民日常私生活的权利,没有能力也无法知晓原被告两人是否共同居住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与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确系居委会所开,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这两年内的感情状况及平常来往情况,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能正确对待,相互又缺乏交流,妥善处理好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