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伯俊梅与陈国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伯俊梅;陈国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66号原告伯俊梅,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陈国连,汉族,住荣成市。原告伯俊梅与被告陈国连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陈国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俊梅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貂场干活,双方约定年劳动报酬,每只貂按120元计算,原告喂养135只貂,共计162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离开被告貂场,原告共干了128天,应得工资为56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被告陈国连辩称,我雇佣原告饲养水貂,共计120头,当时双方约定年工资按每头100元计算,但被告在中途突然离开,当时正是水貂产仔期,致使水貂无人管理,造成水貂死亡,而且在上半年的工作量很小,而下半年工作量很大,原告在上半年提出辞职不干,因此,对原告的工资不能按实际工资标准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工资按其饲养的种母貂头数计算,原告工作至水貂产仔期于2010年4月21日突然辞职不干。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原告饲养母貂的头数及每只母貂的劳动报酬数额争议较大,原告所主张饲养的种母貂头数和每头种母貂的报酬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水貂养殖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饲养种母貂头数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应以被告承认的数额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每头种貂按每年120元的劳动报酬计算,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应按被告承认的种貂的头数及报酬进行计算。水貂饲养是比较特殊的行业,它必须每天进行喂养,特别是在水貂产仔的关键时期,原告突然辞职不干,未给被告一定的时间重新雇佣饲养员,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伯俊梅劳动报酬2945.75元(120头×100元/头÷365天×128天×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