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加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项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项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余加来。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向军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项爱华。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原告余加来诉被告人保淳安公司、项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被告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8时40分,被告项爱华驾驶浙A×××××号小客车从中洲郑月村岔路驶出往左拐时与左面直行的由余加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加来及后座乘员郑书意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加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加来受伤后入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余加来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0.86元、误工费59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312.76元,共计110757.8元中的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项爱华在人保淳安公司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50757.8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060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10元,尚应再赔偿2059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票据(原件)1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4、诊断证明书(原件)9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印章)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7、陪护证明(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住院44天没有异议,休息按照伤情认定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还要补充一点,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已经垫付了8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项爱华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项爱华答辩称:原告的病休时间应为180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被告项爱华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项爱华认为应该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项爱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7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复诊的次数,证明单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被告项爱华同时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分段计算,没有取内固定并不意味着就是需要休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一致商定的误工时间为300天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项爱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7日8时40分,被告项爱华驾驶浙A×××××号小客车从淳安县中洲镇郑月村岔路驶出往左拐时与左面直行的由余加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加来及后座乘员郑书意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爱华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加来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书意无责任。余加来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870.86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由被告项爱华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项爱华分别支付了原告各类赔偿款8000元和120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该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原告、被告项爱华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项爱华负责赔偿8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75.29元/天计算300天为2258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加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870.86元、误工费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312.76元,合计70644.62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57556元,由被告项爱华赔偿10470.9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44元;被告项爱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6元。合计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60000元,被告项爱华赔偿11026.9元。因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应再赔偿52000元;因被告项爱华已赔偿原告120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470.9元,实际替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539.1元,故本案中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04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加来各项损失50460.9元。二、驳回原告余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余加来负担132元;被告项爱华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