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存军与俞富良、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存军,俞富良,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贺存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李微,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富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14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大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富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贺存军与被告俞富良、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存军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俞富良、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俞富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分三次将共计1000000元以投资款名义交给被告俞富良作为经营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资金,2008年11月7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波威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因双方合作关系破裂,2009年3月25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凭证》,约定将原告之前三次投入的资金1000000元分六个月偿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将股权退还。到2010年11月7日尚欠股权转让款65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73825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和存款回单、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股权转让协议、凭证各一份,银行取款和存款回单各二份等证据。两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曾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暂支65000元,该款应该扣除。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俞富良妻子借过170000元,该款也应该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暂支单六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原告对此辩称:这65000元是原告的工资且和170000元都与本案无关,如果有争议应另行处理。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现拖欠部分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宁波威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俞富良个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俞富良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另欠被告俞富良妻子人民币170000元及原告另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暂支650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抵销,双方就该纠纷应另行理直。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存军股权转让款65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73825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威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