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来国平与汪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平,汪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来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利策。被告:汪智强。原告来国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汪智强、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强、王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金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汪智强以炒股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但期到后被告汪智强仅归还了14万元,尚余本金16万元整未归还。原告向被告汪智强催讨,被告汪智强曾于2010年8月10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将于2010年8月13日归还原告11万,但被告汪智强却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智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分。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汪智强与王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智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汪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汪智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智强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40000元,尚余16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智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智强归还借款余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智强归还来国平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减半收取1750元,由汪智强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