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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四、五年的相处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孩刘东然,有了爱情的结晶,家庭生活其乐融融,夫妻感情日渐深厚。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今年春节被告还回家和老人一起过年,根本没有分居三年的事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东然”。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民政机关《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应当互敬互让,立足于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英峰 百度搜索“”